一、案例背景
A公司为上市公司,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B公司为国际资深金融机构,在地产基金运作方面有丰富经验,是很多地产类股权投资基金的发起人和基金管理人,与A公司无关联关系。2013 年2月,A公司、B公司各自出资3,000万元共同成立了基金管理公司C公司。2013 年6月,A公司、B公司、C公司共同发起设立了股权投资基金D(有限合伙企业),并面向社会机构投资者募集资金,其中 A公司、B公司各自出资2亿元,为有限合伙人;C公司出资6,000万元、为普通合伙人;社会机构投资者为有限合伙人。基金D的很多机构投资者与B公司建立有长期合作关系,出于对B公司投资管理能力的认可而选择基金D。基金D的募集资金总规模为50亿元,募集分期进行,首期募集资金为20亿元,于2013 年9 月完成募集。
2013年10月,基金D使用首期募集资金中的16亿元购入E公司50%的股权,剩余募集资金进行其他股权投资,已经根据合同框架协议支付了部分项目的诚意金,就该等项目基金D正在与投资者协商第二期募集资金。此前,E公司为A公司出资成立的全资子公司,专门从事国内E地产项目的开发业务。
基金D设有投资决策委员会,根据基金章程,投资决策委员会应以所有投资方的最佳利益为出发点进行决策,对基金的所有重大事项拥有广泛的决策权。投资决策委员会的成员由C公司任命,由A公司、B公司各委派二名代表组成。基金的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项目的选择、投资方案的确定、项目退出方案、收益分配、基金募集等,由投资决策委员会全体委员一致通过有效。此外,普通合伙人负责投资项目推荐以及基金的日常管理和运作,有限合伙人拥有的权力主要是建议权及知情权,无权罢免普通合伙人。
基金D的收益体现为持有E公司股权期间获取的股利收入,以及未来选择以处置股权方式退出时取得的投资利得。 C公司按照基金资产总额的1. 5%收取固定管理费,并在基金收益达到约定水平后,根据基金收益以及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收取费用,该等固定费用以及与基金业绩挂钩的费用与市场类似服务的收费水平相当。
在A公司与B公司的合作中,A公司的主要目的不是为旗下地产项目融通资金,而是希望与地产基金运作方面有丰富经验的国际资深金融机构合作,由传统的地产开发业务拓展至基金资产管理业务,将多年的地产开发经验用于资金运营管理中,并获取投资管理收益。 B公司则是希望与在国内地产开发方面有丰富经验的A公司合作,运用B公司在国际资本市场运作和管理地产基金的能力和经验,筛选并投资中国境内的优质地产项目,并获取投资管理收益。
基于上述A公司与B公司的合作目的,基金D的设立目的是对国内的地产项目进行股权投资。出于对E地产项目前景的良好预期,基金D选择以首期募集资金对E地产项目进行股权投资。同时,基金D正在对其他若干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这些项目既包括A公司旗下的地产项目,也包括其他地产公司的地产项目 部分项目已经签订框架协议,进入实质性谈判阶段。
E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其中包括董事长在内的三名董事由A公司委派、包括副董事长在内的两名董事由B公司委派。 E公司的总经理由A公司委派。除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外,其他重大事项均由董事会基于相对多数原则作出决议。
l 、修订公司章程;
2、批准注册资本的变更;
3、批准股权的出售、处分、转让或其他退出决定;
4、批准股东将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设立质押;
5、批准公司的合并、分立、清算、解散或终止,批准变更公司的组织形式、经营范围或经营期限;
6、公司以其自身名义对外提供担保;
7、批准初始预算及对初始预算的修改,或预算范围以外的开支;
8、派发股息或其他利润分配;
9、批准公司签订任何与公司经营范围不符的合同;
10、批准公司与其董事、投资方或主要管理人员或与该等人士有关联的人士进行任何交易(但在正常经营范围按照公平交易原则进行的商品房销售除外);
11、设立任何子公司或购买任何公司股份,或参与或终止参与任何合伙或合资公司;
12、由董事会一致同意的其他须经所有董事批准事项(该等事项一致通过后即列入需董事会一致同意决议的事项)。
上述第7条要求初始预算的批准、修改以及预算范围以外的开支由全体董事一致通过,其目的是对成本控制进行防护性监督。在选择E项目作为基金D首期募集资金的投资项目时,B公司已经对A公司制定的E项目初始预算进行了审阅和评价,B公司对初始预算的认可是其同意基金D对E项目进行股权投资的先决条件,该预算是项目开发过程中成本控制的基础。 B公司对于预算的关注主要在成本的控制。在制定初始预算时,A公司对于各项成本的预测较为谨慎,对于物价上涨、合同变更等可能会导致成本上涨的因素通过不可预见费的形式反映在成本预算中,目前不可预见费占除土地成本外的其他开发成本的比重约为5%,该比例相较于房地产行业的普遍水平而言,是较为充分和适当的。除非出现较为重大的事项,正常情况下成本支出不会超过初始预算。在出现这类重大情况时,B公司希望对导致预算变动的原因进行了解,并对需变更的预算金额进行审批。
问题: A公司是否应将基金D及E公司纳入合并范围?
二、 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33 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第七条对“控制”的定义如下: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一一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第十三条规定:除非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能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下列情况表明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
(一)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以上的表决权的。
(二)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或以下的表决权,但通过与其他表决权持有人之间的协议能够控制半数以上表决权的。
第十四条对表决权比例未超过半数情况下的控制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或以下的表决权,但综合考虑下列事实和情况后,判断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足以使其目前有能力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的,视为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
(一)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相对于其他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份额的大小,以及其他投资方持有表决权的分散程度。
(二)投资方和其他投资方持有的被投资方的潜在表决权,如可转换公司债券、可执行认股权证等。
(三)其他合同安排产生的权利。
(四)被投资方以往的表决权行使情况等其他相关事实和情况。
《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一一合营安排》第五条对“共同控制”的定义如下:共同控制,是指按照相关约定对某项安排所共有的控制,并且该安排的相关活动必须经过分享控制权的参与方一致同意后才能决策。
本准则所称相关活动,是指对某项安排的回报产生重大影响的活动。某项安排的相关活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通常包括商品或劳务的销售和购买、金融资产的管理、资产的购买和处置、 研究与开发活动以及融资活动等。
三、案例解析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对于控制和共同控制的定义,一个企业只有在可以单方面主导被投资单位的相关活动时,才可能拥有被投资单位的控制权;如果任何一方都无法单方面主导被投资单位的相关活动,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需要相关投资方一致同意,则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对于被投资单位拥有共同控制。
(一)A公司对于D公司的控制权分析
作为股权投资基金,基金D的主要相关活动是投资项目的选择、投资方案的确定、项目的退出决策及方案、基金的募集方案等。根据基金章程,上述事项由投资决策委员会的全体委员一致通过有效。投资决策委员会由普通合伙人C公司的两方股东,即A公司和B公司,分别委派两名代表组成,而有限合伙人拥有的权力仅限于建议权和知情权,其无权罢免C公司。 因此,从基金章程的规定上看 A公司无法单方面决定基金D的财务和经营政策,该等财务和经营政策由A公司和B公司共同决定,相应A公司对基金D不拥有控制权,而是与B公司共同控制基金D。
上述分析与认定是基于基金章程的规定,在此之上,我们再从双方的行业背景、双方合作设立基金的目的和意图出发,看一下上述分析与认定是否与交易安排的实质一致,这里我们特别关注的是基金D是否存在需要作出实质性决策的投资事项,以及B公司是否具备实质参与基金D相关决策、与A公司分享控制权的意愿和能力。
B公司为国际知名金融机构,拥有丰富的地产基金投资、管理和运作经验,是很多地产类股权投资基金的发起人和基金管理人。此次与A公司合作成立基金管理公司并发起设立基金,B公司是希望将A公司在国内地产开发方面的经验与B公司在地产基金管理和运作方面的经验结合起来,共同筛选并投资国内优质地产项目,从而达到拓展国内地产基金业务、获取投资管理收益的目的。
A公司的主业是国内地产开发,此次与B公司合作成立基金管理公司并发起设立基金,其主要目的不是旗下地产项目的资金融通,而是出于拓展地产基金资产管理业务的考虑。 作为企业战略规划之一,A公司希望凭借其在国内地产开发领域的经验和知名度发展地产基金的资产管理业务,而B公司在地产基金投资、管理和运作方面的经验,以及B公司在国际资本市场上与机构投资者建立的长期合作关系等,对于A公司实现上述业务转型有较大的帮助。
正是基于上述合作目的,基金D的设立不是为了A公司的地产项目融通资金,而是为了对国内地产项目进行股权投资,通过对地产项目的投资管理获取收益。从基金D的投资对象上看,基金D的首期募集资金选择A公司旗下的E地产项目作为股权投资对象,是由于A公司和B公司都对该项目的盈利前景有良好预期而共同作出的投资选择,同时基金D也在对其他若干项目(既包括A公司旗下的地产项目,也包括其他地产公司的地产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而B公司一直积极参与投资项目筛选和评估,并在这过程中与A公司共同决策。
同时,基金D的很多机构投资者与B公司建立有长期的合作关系,该等机构投资者出于对于B公司投资能力的信任而选择投资于基金D。相应的,为了维护市场形象,B公司需要对基金的投资对象进行严格的筛选和把关,以避免投资失败使其失去投资者的信任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A公司和B公司的合作目的决定了基金D定位于国内地产项目的股权投资,而不是纯粹为A公司地产项目的融资平台,相应基金D需要在投资项目的选择、投资方案的确定、投资的退出等方面作出实质性决策。B公司参与该交易安排的目的、B公司在地产基金业务中惯常的参与模式以及具备的丰富经验、B公司维护市场形象及投资者关系的需要等都表明,对于基金D的重大财务和经营决策,B公司有参与决策、分享控制权的需求和能力。同时,A公司拓展基金资产管理业务的战略规划、A公司在国内地产开发行业的经验也表明,A公司对于基金D同样有参与决策、分享控制权的要求和能力。相应的,作为参与设立和设计基金D的发起人, A公司和B公司会积极谋求各自对于基金D的决策权,并在相互博弈中形成共同控制基金D的局面。
此外,A公司与B公司在基金D的持有的直接及间接权益相同,两者在基金D中享有的收益及承担的风险相当,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两者在基金D中很可能享有相同的决策。
综上,基金章程关于基金决策机制的规定、双方的行业背景、双方合作的目的和意图等都表明,A公司和B公司共同控制基金D,相应A公司不应将基金D纳入合并范围,A公司对于基金D的投资应作为对合营企业的投资进行会计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事实和情况表明,设立基金D的目的是为A公司的特定地产项目融资,B公司缺乏实质性参与基金决策的能力,B公司的主要作用是带来机构投资者并由此获取收益,则可能会在分析相关的事实和证据后得出不同的结论。
(二)A公司对于E公司的控制权分析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给出的控制的定义,判断A公司是否控制E公司,首先要确定A公司是否能够主导E公司的相关活动。
E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重大事项由董事会作出决定。 根据E公司的公司章程,董事会进行决议的事项分为两类,一类是需要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一致通过,另一类是出席董事会的董事过半数通过。由于E公司五名董事中的三名由A公司委派,A公司可以单方面决定第二类事项。但对于第一类要求全体董事一致通过的事项,A公司无法单方面决定。因此,问题的关键是对于E公司而言,哪些事项属于重大的相关活动,A公司无法单方面决定,要求全体董事一致通过,另有哪些事项是仅要求半数以上董事通过,A公司可以单方面决定。
E公司是典型的地产开发企业,其正常经营过程中的财务和经营活动主要包括:项目规划设计、项目开发管理、预算制定及执行、现金流管理、融资决策、税收管理、销售策略制定及执行、竣工结算等,相应上述事项相关的决策构成E公司的主要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这些事项中,除预算制定及执行在公司章程中作为要全体董事一致通过的事项外,其余事项都可由A公司单方面决定。
E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了几项要由全体董事一致通过的事项,其中第1项至第5 项、第9项、第11项都是引起企业根本性改变的事项,与对外提供担保相关的第6项、与关联交易相关的第10项是为了防范高风险行为或非公平交易损害基金D的利益。很明显,这些事项都是企业正常经营之外出现的特殊情况,而不是企业正常经营过程中需要作出的财务和经营决策,就该等事项赋予基金D的权利主要是保护性的,其目的不是赋予基金D对于重大财务和经营政策的决定权。因此,A公司不会因为无法单方面决定此类事项而无法控制E公司。
除上述事项外,E公司章程还规定“批准初始预算及对初始预算的修改,或预算范围以外的开支”要由全体董事一致通过。如上分析,预算的制定与执行、成本控制是地产企业主要的财务和经营活动,因此,A公司需要就此进行进一步的分析,以确定其是否可以单方面决定E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本案例中,E公司原为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A公司与B公司合作发起设立基金D并选择E公司作为基金D的股权投资对象。基金D的投资决策由A公司与B公司共同决定。在筛选、评估项目的过程中,B公司非常重视项目的初始预算,在同意基金D对E公司进行投资之前,B公司已充分审阅并认可项目的初始预算。同时,该初始预算对于各项成本的预测是较为谨慎的,已比较充分和适当地考虑了未来可能出现的导致成本上涨的因素。因此,就E项目而言,正常情况下项目的实际成本支出不会超过初始预算,修改初始预算或发生预算范围以外的开支只有在出现较为重大的特殊情况时才会发生,而这类特殊情况发生时允许基金D知晓并参与预算的调整,更多的是对于基金D权益的保护,是保护性条款,该条款不影响A公司对于E公司重大财务和经营政策的单方面决策权。同时,公司章程还规定“派发股息或其他利润分配”要由全体董事一致通过。该条款更多的是出于防止A公司单方面决定不公平利润分配或无理由拖延利润分配的时间,同样属于保护性安排。
此外,除直接持有E公司50%股权外,A公司还通过其在基金D以及C公司的投资间接享有E公司的收益并承担E公司的风险。综合该等直接及间接权益,A公司在E公司享有的权益超过50%,是享有收益及承担风险最大的投资者,这与上述A公司有权决定E公司财务和经营政策的判断也是一致的。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尽管E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一系列事项要由全体董事一致通过, A公司无法单方面决定此类事项,但这些事项并非E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的财务和经营政策,该安排的目的主要是保护非控股股东的权益,而不是分享对重大财务和经营政策的决策权。 对于其他事项,由于A公司在董事会中的席位超过半数,A公司可以单方面作出决定。因此,一方面,对于E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A公司可以单方面作出决定,而不必征得其他方的同意,表明A公司拥有对E公司的权力;另一方面,作为持有E公司50%权益的股东,A公司可以通过股利分配、享有净资产剩余价值等方式从E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可变回报,即A公司能够主导E公司的相关活动,并能据以从E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可变回报,且有能力运用对E公司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可见,A公司拥有E公司的控制权,应将E公司纳入合并范围。
选自《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案例解析》(2016)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会计部 组织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