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大涵介绍,为了落实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决定,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发挥好地方政府贴近基层的优势,促进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为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发展动力和社会创造力,根据2014年1月28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的精神,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商中央编办、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需要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相关法律的问题进行了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5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草案已于7月9日经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保险法修正案草案—— 对精算专业人员不再资格认可
保险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聘用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考虑到通过行业协会自律管理和保险公司自我管理可以保证精算专业人员具备较高的专业能力和水平,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制定相关准则、实施精算报告制度对精算专业人员实施监督,对违法行为依据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草案删去了第八十五条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精算专业人员进行资格认可的规定。
注册会计师法修正案草案—— 设会计师事务所省级部门批准
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与中国的会计师事务所共同举办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须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考虑到此前批准的4家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已经全部转制为“本土化”的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这种组织形式事实上已不存在,今后在我国境内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且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之外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审批目前已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草案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修改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同时,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的规定。
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考虑到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直接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设立代表机构从事相关活动,对违法设立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查处,草案删去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的规定。
政府采购法修正案草案—— 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不需要认定
政府采购法第十九条规定,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考虑到目前政府采购代理活动日益规范,通过发挥市场机制和行业自律的作用,可以保障采购人和供应商作为市场主体平等参与采购活动,草案删去了第十九条第一款有关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规定,同时删去了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为了加强监督管理,针对有违法行为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草案在第七十八条增加了“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规定。
证券法修正案草案—— 收购报告书不再事先审核报告
证券法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一条规定,收购人发出收购要约,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被告知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购人不得公告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也应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并经批准。考虑到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要约收购活动日益规范,证券服务机构的尽职能力不断提高,对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不再采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事前审批和向证券交易所事前报备的方式进行管理,更有利于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对要约收购活动进行事中事后监管,对违法要约收购行为进行查处,草案删去了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关于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审核和报告的有关规定,并对第二百一十三条中相关法律责任的内容作了修改。
气象法修正案草案—— 有关审批权下放省级主管机构
气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考虑到目前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已经具备实施该项审批的能力和条件,将审批权限下放后,可以更好地发挥其贴近基层的优势,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危害气象设施行为进行查处,草案将该项审批的实施主体修改为省级气象主管机构。